受法律保護的客戶名單要具有穩定性,客戶信息的穩定性越強,其商業價值越突出,權利人遭受的損失越大,受保護的可能性就越大。
穩定的客戶群體應該是在一定時間段內相對固定的,有獨特交易習慣內容的客戶。
最后一個條件,該條件法律上雖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該項條件的滿足對于受法律保護的客戶名單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即權利人開發客戶名單不能簡單地從公共渠道收集,而是需要耗費較大的人力、物力、財力,逐步開拓、積累而形成。比如通過市場調查等手段建立,通過廣告宣傳尋找,通過長期往來培養,比如通過支付部分展會費用并參加展會獲得了該客戶的交易機會,比如為維系客情關系而支付了相關合法費用等。
需要說明一點的是,為了防止對客戶名單保護的擴大化,《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作了一定的限制,規定:“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這里的“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就是所謂對人身有嚴重依賴關系的客戶,這樣的客戶信任的是職工個人,而不是單位,所以屬于職工的客戶,不是單位的客戶,該職工離職后可以帶走。
這條規定反映了商業秘密保護中客戶名單的特殊性,即與其他對象不同,客戶是有自己意志的社會對象,而非無生命的客體,所以客戶對單位或職工的選擇和認可也很關鍵。不過這也只限于單位沒有另外約定的情況,如果與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已經合理規定不能帶走客戶,那么還是要執行合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