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秘密是一個企業的無形資產,是企業重要的知識產權
權利人是否對所擁有的商業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該信息能否作為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的關鍵環節。在司法實踐中,采取保密措施是商業秘密權利人具有保密意思的重要表現,也是認定被控侵權人具有主觀惡意的前提,而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協議可以充分地表明權利人有保密的意思。
保密協議與競業協議的簽訂與應用場景可以從以下三個時間節點完成:
1、 工入職時候簽訂保密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簽訂保密協議通常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企業與員工在勞動合同中設立保密條款,將勞動合同、保密協議合二為一;另一種是企業與員工就其在職期間的一般工作或者參與特定項目簽訂專門的保密協議。也就是說企業與員工可以通過勞動合同或者專門的保密協議,確定員工在職期間以及離職之后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義務。
2、在職時簽訂競業禁止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五)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競業禁止是《公司法》上的概念,也就是說,競業禁止是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履行法定義務。競業禁止又分為法定的競業禁止和約定的競業禁止,企業還可以與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本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簽訂約定的競業禁止協議。
3、離職后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當然,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的啟動時間是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最長時限不得超過二年。
我們可以看到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的簽訂在目的性、有效時限、是否補償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適合的保護措施或者這三者結合使用,目的是保護好企業的商業秘密不被泄露,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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